公投可怕的地方,在於將錯綜複雜的事態極度簡化。一個負責任的成熟決策者,會謹慎識別事物之間的因果關係,也會明白世事均有代價,萬物皆需成本,不同價值之間的取捨必不可免。若力推一個「理想方案」,卻不同時考慮相應的實行成本與副作用,無異於極力推銷商品,卻不告訴消費者買下去要花掉多少錢。
然而在公投當中,因果關係也好,權衡取捨也好,都很難呈現出來。早在1932年,德國法學家Carl Schmitt就曾經警告過公投的危險性。「(拙譯)就事物之本質,公投只能偶一為之…人民只能說是或否。人民不能建議,不能協商或討論。人民不能統治,而且不能管理。人民也不能制定規範,而只能透過『是』對於一個已經提出的規範草案予以批准。尤其是,人民沒有辦法提出問題,而只能用『是』或『否』來回答一個已經提出的問題。」Carl Schmitt在德意志威瑪共和崩壞前夕如是說(“Legalität und Legitimität”, S86)。
凌駕國家體制 危險的決策方式
基本上,對公共事務有想法,想要提案,這OK。但這個提案所贊成或反對的政策,跟所想要守護的事物之間,真的有因果關係嗎?單單這一點,往往就是極具爭議的大哉問,而且很容易用操縱提問方式來影響答案。縱使確有影響好了,影響是多大?替代方案的影響是什麼?這些都是需要審慎分析的事,但在公投當中,卻被簡化為一個狹窄單薄的是非題,讓「消費者」在沒有「明碼標價」的情況下勾選。另外,現行《公民投票法》第30條第1項賦予公投結果高高在上的地位,可以讓法律失效(同項第1款)、強迫立法(同項第2款)、還可以「由總統或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」(同項第3款)。換言之,就是凌駕於國家常規體制。
毋庸置疑,這是一種非常危險的決策方式。公投程序,其實具有跳過國家常規體制的非常手段性質,跟法治(rule of law)有巨大的緊張關係。就法理而言,公投應該是被當成一個迫不得已的最後手段,而且只能限制在少數爭論已久的重大問題。尤其是,絕不應該容許輕易發動公投來處理日常爭議。否則,就等於是讓國家機關各司其職的職掌機能被架空。因此,我認為現行《公民投票法》極低的提案門檻(最近一次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,參第10條第1項)、連署門檻(上述選舉人總數1.5%,參第12條第1項)、以及生效門檻(同意票多於不同意票,且有效同意票達投票權人總額四分之一,參第29條第1項),乃是我國法制的最大問題之一。
不論有多麼厭惡官僚組織(行政)、代議制度(立法)以及審判程序(司法),它們都是維繫現代社會秩序的基石。若說有人不信任專家作出來的專業意見(如環評)、不信任代議士的折衝協商,也不信任法官的認事用法,那沒關係,我會尊重這樣的「不信任」。不過,難道針對一句簡化二分式提問的回答,就比較值得信任嗎?別人的專業評估作了許久,真的就完全一無是處?可以用不談因果關係、不談權衡取捨的「是」或「否」動輒予以推翻?單單是過去幾年,我們就已經目睹了許多充滿創意的公投提案,甚至有拿別人的基本人權來投票者。這種作法的正當性,我高度懷疑。
揚言正義 道德勒索 政治巨嬰化
這種作法如果再繼續擴大下去,很容易就會給有意道德勒索者可乘之機。支持(或反對)某項政策,卻沒辦法通過主管機關的專業評估,也無法以理說服法官?沒關係,召集一群人,以泛道德化的方式強調我們站在正義的一方,亟言我方主張多好多好,「四足者善,兩足者惡」,自然有些人會在「幫忙積德行善」的布施心態下簽署連署書,儘管他們既不明白因果關係、也沒有作出權衡取捨。
反正,就只是簽名而已,何樂而不為?不用自己付出成本,又可以讓自我感覺良好的「善事」,向來能夠讓許多人欣然樂從。然而這樣一來,整個社會很容易就會因為公投而疲於奔命。至於提案方則幾乎是有利無害,如果公投沒過,提案者也累積到了光環;假如過了,更可以此逼迫國家機關俯首聽命。
問題是,如果公投結果事實上根本不具可行性,抑或所需成本大到難以接受,那要怎麼辦?關於這一點,現行的《公民投票法》並沒有直接給出解答。理論上,支持方還是可以抓著該法第30條第1項在地上打滾,大喊「我不依我不依,法律規定『應由總統或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』,你趕快想辦法把東西變給我。」這類不負責任的臺詞。
弄成這樣,其實就是在為政治的巨嬰化開啟大門。如果這還不叫危機,那這個世界上就沒有危機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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