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本月宣判的109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,是一個頗值玩味的案件。雖然最高行政法院是否會作出不同判決尚未可知,但仍然足以揭示出移民居留權問題的複雜性。判決認定是否正確?我無從置喙。在此,謹先以判決內容為基礎,簡談此案的發展梗概。
此案原告共三人,先前持尼泊爾護照入境臺灣。嗣後,原告主張其先前使用之尼泊爾護照係偽造,實際上並不具有尼泊爾國籍,而係無國籍之流亡藏人,並依《入出國及移民法》第16條第4項申請居留權。(註:行使偽造文書之法律責任屬另一案件,於茲不論。)
為什麼會有人提出這種「否定自己原本身分」的主張?這與《入出國及移民法》第16條第4項的規範內容有關。對於大多數讀者而言,這是一項相當陌生的規定,其條文如下:
「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以前入國之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,未能強制其出國,且經蒙藏事務主管機關組成審查會認定其身分者,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。」
簡單說,這是考量圖博(西藏)遭受迫害的特殊處境,故而特別針對滯臺流亡藏人賦予居留權。至於「105年6月29日以前入國」則是一個限制條件,以免日後海外人士紛紛要求比照辦理。另應注意者:本項規定僅限於「無國籍」藏人始有適用。倘若當事人實際上具有印度或尼泊爾國籍,就可以向其本國政府尋求保護,不能循此特別機制申請居留權。
然而,就本案的情況而言,則是當事人持尼泊爾護照入境後,再聲稱自己使用的護照是假的、實際上不是尼泊爾人。那麼,關鍵就在於:既然當事人否定原本的身分,那他們到底是什麼身分?
移民署認為他們其實就是尼泊爾人,駁回居留權申請並命其出境。當事人不服,提起訴願,訴願亦遭駁回後,遂以移民署為被告提起訴訟,聲請法院命移民署許可居留,並獲法律扶助。
問題來了:臺灣的行政機關與法院,又要怎麼查證原告是不是尼泊爾人?只好上窮碧落下黃泉,動手動腳作調查。由於臺灣在尼泊爾沒有代表處,所以調查工作就落到駐印度代表處的頭上。駐印代表處詢問了尼泊爾駐印大使館,尼方的答覆是:當事人的尼泊爾護照「應非偽造」。
另外,駐印代表處還委託印度的民間調查顧問公司,去尼泊爾進行調查。調查人員訪查了當事人戶籍所在地的護照局、公民證辦公室、出生醫院登記處及居住地,作出調查報告,結論是:當事人確實具有尼泊爾國籍。
基於以上事證,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原告確為尼泊爾人,不符合《入出國及移民法》第16條第4項的居留權申請要件,判決駁回原告之訴,可上訴。
判決認定是否正確?上級審是否會廢棄改判?我不予置評。我只想指出一點:臺灣並不是沒有對受到迫害的人伸出援手,其實一直都有,也有無數公務人員與民間人士為此來回奔走。但是,國際救援庇護所涉及的問題,真的非常複雜。如同本案所顯示的:有時就連想查證對方的身分、確認對方是不是救援對象?都已經大非易事。而且,過程相當消耗作業成本。
這不會是一個零星案例。我們所熟悉的後冷戰和平,如今已經劃下句點,變成昨日世界的天寶遺事。幾年之內,戰亂與迫害的火焰,就會在全球四處蔓延,將有無數人流離失所。像這樣不易查證身分的困難案件,勢必會一再發生。
註:封面圖片翻攝自內政部網站
本文轉載自一個律師的筆記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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